专利侵权中如何利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销售者往往与生产者共同作为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在不侵权抗辩不成立后,销售者往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来避免承担赔偿责任。本文以一件专利权纠纷案件为例解析如何有效进行合法来源抗辩。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0880108740.X,名称为“畸形耳朵的矫正”,仁恒德公司为该专利权的独占实施人。

–原审过程–

2020年3月2日,仁恒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颂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判令康颂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费用18560元;判令康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康颂原审辩称:康颂公司作为销售方,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康颂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仁恒德公司曾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康颂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康颂公司向该局提交的落款日为“2018年11月20日”的答辩书载明,其自2018年3月14日开始,从欣荣轩公司累计购进耳廓矫形器26套,在购进该产品之前,该公司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相关规定,审核了该产品的相关资质。2019年1月11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驳回了仁恒德公司的请求。2019年1月31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并记载“鉴于请求人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局处理决定书在技术特征表述上也存在瑕疵,最终仍以司法判决为准。”

原审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有一盒耳廓矫形器,外包装上载明:生产企业为莱赛公司,专利号为201320368369.9,注册证编号为苏械注准20172261511,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为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120110号,产品技术要求为苏械注准20172261511康颂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和许诺销售。

原审庭审中,康颂公司述称,其向欣荣轩公司一共采购被诉侵权产品26盒,对外销售15盒,采购价格约为4235元/盒或4950元/盒,2018年12月7日,康颂公司向欣荣轩公司退货11盒。

另查明,仁恒德公司曾授权淇祥公司负责专利产品在浙江省的招投标、销售推广、回款及物流业务,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康颂公司在2018年8月至12月向淇祥公司采购专利产品11盒,单价为8820元/盒。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康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增值税发票记录及原审庭审陈述,可以有效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莱赛公司制造并由欣荣轩公司销售给康颂公司,康颂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以支付合理对价等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康颂公司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莱赛公司制造,莱赛公司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产品包装上详细记载了产品生产信息、专利号、注册证编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作为一般销售者已尽到了初步的审查义务;其次,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及多个专业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并非根据一般辨别能力即可判断是否在侵权产品上体现,同时也未有司法判例或行政处理决定作为判断导向。因此,要求康颂公司在采购和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可能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而应当自觉履行避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注意义务,于康颂公司而言未免过于苛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康颂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过程–

仁恒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针对康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仁恒德公司诉称:(一)康颂公司对涉案专利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康颂公司在向欣荣轩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也向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淇祥公司采购专利产品,淇祥公司曾多次告知康颂公司有关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等情况;(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价格明显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康颂公司系由医院投资设立,在医院内部经营,较一般市场主体更具有专业性,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康颂公司明知是专利侵权产品而未停止销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康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来源渠道清晰、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康颂公司提交了加盖有欣荣轩公司印章的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以正常市场价格和交易方式从欣荣轩公司处购得,故其情形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应认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所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在权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所要求的“主观无过错”要件。

本案中,法院认为,第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康颂公司虽在医院内部经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在保健医疗方面的专业性不代表在机械以及专利领域的专业性,熟悉医疗器械的使用方式方法并不意味着就了解医疗器械的结构和技术特征,故不能仅以此就认定康颂公司应当具有判断其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审查判断能力,亦不能以此要求其就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二,医疗器械因其特殊性而在研制、生产、经营等环节均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相应的行政许可资质,产品包装上标明了生产信息、专利号、注册证编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康颂公司作为一般销售者,根据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关信息有合理理由确信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行政审批许可制造、合乎行业规范的医疗器械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对应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专利技术信息,故康颂公司在采购时对于此类医疗领域器械产品的合法性已尽到本领域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三,康颂公司虽于同一时期同时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但二者并非简单的抄袭与被抄袭的关系,尤其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亦非完全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家、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专利号等均不同于专利产品标注的相关信息。康颂公司作为销售者,同时采购和销售来自不同厂家、不同品牌、不同价格的同类产品,不违背商业经营惯例。第四,仁恒德公司虽主张其代理商曾多次告知康颂公司涉案专利及相关侵权情况,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仁恒德公司曾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康颂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康颂公司亦在接获投诉材料后将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退回欣容轩公司,更何况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康颂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后续自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因也并非该局认为其作出的不构成侵权的结论错误,而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

综合上述因素,仁恒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康颂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善意不知情”这一推定,因此,应认定康颂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仁恒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启示】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销售者若能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即可认定满足“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并可推定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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