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称式有益效果是否有作用?

《专利审查指南》中指出,有益效果是指由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直接带来的,或者是由所述的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有益效果是确定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是否具有“进步”的重要依据,其可以通过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结构特点的分析和理论说明相结合,或者通过列出实验数据的方式予以说明,不得只断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有益的效果。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分析重点讲述实验数据的重要性。
【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IF261360
决定日:2020-12-16
发明名称:一种针对β淀粉样蛋白的单域重链纳米抗体及其应用
申请人:东南大学
申请日:2015-01-04
【基本案情】
该案件说明书记载了一种Aβ(β淀粉样蛋白)单域重链纳米抗体VHH及其制备方法,其记载的有益效果为:该单域重链纳米抗体可以同Aβ特异性结合,从而可以应用到Aβ检测试剂和治疗阿兹海默病药物的开发。但其并未记载任何效果实验数据以证明该纳米抗体的功能特性,如:该纳米抗体与Aβ的结合实验,亲和力常数,效价,制备成Aβ检测试剂的灵敏度、特异性及准确度,及阿尔兹海默病的治疗效果实验等。
【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617733A
D1公开了阿尔兹海默症组织学上的疾病特征是斑块沉积,主要成分为Aβ,因此,制备Aβ抗体药物可用于治疗该疾病或延迟该疾病的发生与发展。
公知常识制备单域纳米抗体VHH是一种比较成熟的技术。
【驳回决定】
虽然本申请所述抗体与D1相比,二者的CDR及FR氨基酸序列均不相同,但是原始申请文本公开的内容来看,本申请仅公开了一种Aβ单域重链纳米抗体的制备方法,并未验证该抗体的功能活性,因此只能认为是D1所公开的单抗的常规替代方案。而根据公知常识可知,制备VHH则是一种比较成熟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决定】
虽然权利要求1对CDR及FR氨基酸序列进行了限定,且其序列与D1不同,但本申请并未记载任何该纳米抗体的功能特性的实验数据。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为:提供了一种针对β淀粉样蛋白的单域重链纳米抗体。单域重链纳米抗体的优势和特点是本领域公知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分子量小的针对β淀粉样蛋白的单域重链纳米抗体并进一步获得其序列,在没有验证所获得的抗体的性能的情况下,仅获得具体序列的单域重链纳米抗体并不能使得发明具备创造性。
【结论】
该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启示】
有益效果需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从而指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机械、电气领域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结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结构特征和作用方式进行说明。但是,化学领域中的发明,在大多数情况下,不适于用这种方式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而是需要借助于实验数据来说明
而需要注意的是,“补入实验数据以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和/或补入实施方式和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发明能够实施”是《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的不允许的增加内容。简单来说,就是原始申请文本中声称式的说明了该发明的有益效果,但是并没有相应的实验及数据去支撑这些有益效果。那这些声称式的有益效果是不被认可的,且在后期答复过程中,也没有办法再补充相应的实验及数据去支撑这些有益效果。
因此,在专利申请文本的撰写过程中,说明书中就应当清楚、客观地写明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效果,例如质量、精度或效率的提高,系统内部性能的改善等,并提供相应的实验及数据去支撑所述的有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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