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特征相同,保护范围一定相同吗?

专利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权利范围由权利要求来界定。正确认定权利要求的范围是专利申请授权、专利确权以及专利保护的基础。

对于化学领域权利要求的撰写,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两种方式进行撰写。《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规定:通常,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组成” 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宜采用“由……组成” 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因此,对于技术特征相同的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显然是不同的。

举个例子:

专利1:一种组合物,由A和B组成。

专利2:一种组合物,包括A和B。

那么,显然专利2的组合物的范围不同于专利1的组合物的范围。封闭式组合物中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组分;开放式表示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

基于此,在申请阶段,为了获得较大的保护范围,申请人或代理人更倾向于将权利要求撰写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如前面的例子,将一种组合物,由A和B组成,撰写为一种组合物,包括A和B。以期权利要求的范围涵盖除了由A和B组成的范围外,还包括A、B,以及除A和B之外的其他组分组成的范围。

如此操作可能会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1、不符合专利法第26.4条的规定。说明书是否支持权利要求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如果说明书仅仅给出了仅由A和B组成的组合物,那么这种情况下,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式,会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4条的规定,进而延长了审查周期。

2、可能会影响权利要求的新创性。比如,权利要求1为:一种组合物,包括A和B。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组合物,由A、B、C和D组成。那么,显然权利要求1的范围包括了对比文件公开的组合物的范围,因而,这种情况下,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式会导致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虽然,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了开放式和封闭式的撰写方式,然而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以及司法实践中,并不是简单的从开放式或封闭式的撰写方式来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对于开放式权利要求,不能片面理解为其中包含权利要求中未说明的任意组分,而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应当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来界定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而进一步判断其新颖性、创造性以及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第56244号复审决定(200780050794.0)涉及一种可直接光限定的聚合物组合物。其中一项权利要求为:

一种可光限定的聚合物组合物,其包括一种聚合物,所述聚合物包括由式I表示的第一类型和第二类型的重复单元。

那么对于该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开放式的限定方式,是否可以认定权利要求的范围为包括除指明的式I表示的重复单元之外的其他任意组分。对此,决定认为,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不能片面理解为其中包含任意未在权利要求中说明的组分,而是应当基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

本案中,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限定为“可光限定的聚合物组合物”,而不是任意的聚合物组合物,“可光限定”这一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除所述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外,进一步加入的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应知的符合“可光限定”这一限定条件的其它组分,而不可能是任意组分。

而且对可用于光限定聚合物组合中的各种组分,本申请说明书中也进行了明确说明。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在新申请撰写过程中,应根据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况,如新创性、技术方案的支持情况,采用封闭式、开放式以及半开放式(如活性成分采用封闭式,辅料采用开放式)等恰当的撰写方式,减少不必要的审查程序,获得合理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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