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修订版《专利审查指南》完善了三步法评估的一般规定(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明确了要根据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规定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即在“三步法”判断方法中,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其中的难点,此次修改强调了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应仅仅基于区别特征本身固有的功能或作用,而应当根据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整个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同时对于功能上彼此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整体予以考虑。
因此,针对具有相互作用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何进行创造性判断,结合案例进行说明: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卡西欧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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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充分理解发明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完成。在此过程中,应该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各部分内容与其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关系,注意技术特征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及其与整体技术方案之间的关联性,通过准确把握发明构思,准确界定技术方案各部分内容与发明为解决技术问题采用的发明构思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应机械地将构成整个技术手段中的不同技术特征割裂评述。
当技术方案中特定技术手段之间存在紧密联系、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则在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来整体考虑,才能保证这种通过技术方案中相关部分之间的相互配合作出的技术贡献不会被忽视。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源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光源,在规定的波段发光;光源光发生部件,利用上述光源的发光,以分时的方式发生发光效率不同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以及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
该技术方案在考虑“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的同时,设定“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二者之间具有关联配合关系,而非各自独立、互不相关的技术特征。
准确理解上述技术特征,应当结合本专利发明构思、说明书记载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予以界定。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当激发光照射荧光体的每单位面积的输出超过某一值时,荧光体会处于饱和状态。由此,存在荧光体的发光效率急剧恶化的情况。进而,当为使荧光体不饱和而照射低输出的激发光时,绝对光量会不足,相反地为了充分得到绝对光量而照射高输出的激发光时,荧光体的发光效率会下降”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为解决该技术问题,在发明构思上考虑将光源和荧光体组合来共同提高各种颜色光的发光效率,在考虑避免荧光体饱和的同时,也保证绝对光量充足,使得图像尽可能明亮且颜色再现性高。
在技术手段上采取“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的同时,设定“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二者在技术方案中通过协调配合、协同发挥作用,共同解决上述荧光体饱和及绝对光量不足的技术问题,产生图像尽可能明亮且颜色再现性高的关联技术效果,应当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整体予以考虑。
而对比文件1的光源(超高压水银灯)功率不变,并未涉及各色光荧光体层的转换效率或各色光合光时所占比例来调整光源的发光功率。尽管对比文件1的方案也公开了对色盘发出不同颜色光的发光时间进行调整,从而调整整个单位时间段内三种颜色的出光量,用于完善色彩的平衡性的技术手段,但是这种调整并不是因为考虑到不同颜色的荧光体层的发光效率存在差异而进行的相应调整,并且也没有对不同颜色的光产生时的光源的驱动电力的大小同时进行调整。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构思不同,解决技术问题的相应技术手段也不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协调配合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该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发明带来的技术效果予以确定。当本专利设定光源照射具备涂覆了发出规定波段光的荧光体的区域的色轮产生光源光时,由于荧光材料饱和临界值不同,当单位面积荧光材料输入值超过阈值时,先饱和的荧光材料会出现光源光发光效率恶化,而不容易饱和的荧光材料或者没有涂覆荧光材料的光源光则光量不够。
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通过设定光源控制部件,控制光源和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并使得由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光源的驱动电力大。
实施的技术手段是调整发光时间的同时调整光源的驱动电力,在光源照射容易饱和的荧光材料时,使照射时间长一些,但驱动电力小一些,从而既提高出光量又避免荧光材料发生饱和的情况,反之在光源照射不容易饱和的荧光材料或者没有涂覆荧光材料的色轮部分时,设置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一些,相应的照射时间设置的短一些,从而提高光源和荧光体组合的整体发光效率,使得亮度更高,还原性更好。
因此,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因荧光体饱和而出现发光效率恶化,绝对光量不足的问题。
判定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需要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视角,围绕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显而易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源自涂覆有绿色/红色磷光体的InGaN基蓝光LED芯片的三带白光,具体公开了采用蓝光LED照射绿色和红色磷光体来生成绿光和红光,并将蓝光、绿光和红光混合成白光的技术方案,实际是通过检测出绿色荧光体和红色荧光体在蓝光LED的驱动电流超过多少时会发生饱和,从而导致发光效率下降,并以此找到一个合适大小的驱动电流同时生成蓝色光、绿色光和红色光,从而形成三带白光,即光源在生成三种颜色时的驱动电力的大小是一样的,并且是同时生成的。
因此,对比文件2并没有就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给出采用分时方式生成三种不同颜色的光时,通过调节驱动光源的驱动电流的大小来提高各种颜色的光的出光量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驱动投射系统中放电灯的方法以及驱动单元,该方案成立的基础是基于其采用无荧光材料的色轮才得以实现的,因此该方案对于光源驱动电力的调整不需要考虑荧光材料饱和的问题,也就不需要将驱动电力大小的调整与发光时间长短的调整结合起来进行考虑。
因此,对比文件3的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没有公开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解决不同颜色荧光体发光效率不同的有关技术问题的启示。
创造性的评述,是要判断不同技术方案之间是否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需要将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的技术手段来看待其设置的目的和所要起到的作用,是否有改进或替换的技术启示,而不能机械地将构成整个技术手段中的不同技术特征割裂开来分别进行评述。
首先,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的方案是一种强调不调整超高压水银灯的驱动电力大小的情况下来提高光源发出的光的利用效率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方案的实现都是以如何提高超高压水银灯发出的光的利用效率来作为改进目的,在色轮上设置荧光粉的本质目的就在于要将光源中原本没有利用上的紫外光利用起来。
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要达到的技术目的是,考虑到不同荧光体的发光效率存在差异,饱和特性也不相同,因此通过将生成不同颜色的光的发光时间和光源在生成该种颜色的光的时候的驱动电力两个方面同时来进行调节,以达到提高发光亮度保证色彩平衡的效果。
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都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整体技术手段。那么,由于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相应改进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难以通过简单地结合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在基础上否定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同样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卡西欧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210号行政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裁判文书链接: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715.html
作者:专利代理师 杨佩佩
编辑:豆豆
校对:朱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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