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好,专利却难以授权,究竟是为什么?

近日,一名精细化工研发经理问我:“我的技术方案这么好,为啥授权这么难,是我忽略了什么?”试问,同样作为研发人员的您是否也有如此疑问?
开对了“药方子”,才能拔掉“穷根子”。专利中的“药方子”你get对了吗?
对于以化学、医药为代表的实验科学领域来说,影响其发明的因素错综复杂,发明技术效果的确认有其鲜明的特色和异于其他学科领域的难度。在化学、医药领域,发明能否实施及可达到的技术效果往往难以直接预测和判断,仅依靠设计构思提出的技术方案未必能够实施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必须依靠试验结果加以证实。
因此,即便是发明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在实际操作中是否能够实现通常也需要依赖于定性甚至定量的实验验证进行确认,或者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状况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进行判断和确认。
由此可见,除技术方案以外,实验数据以及实施例才是化学领域专利申请中的“药方子”,其在化学领域专利申请中占有特别突出的地位。
实验数据对专利申请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
(一)效果实验数据对说明书充分公开的重要性
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案例】申请号为96112447.4的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为:“将NK-1受体拮抗剂和一种或多种其他选自(a)糖皮质激素或皮质类甾醇,(b)苯并二氮卓类,(c) metoclopramide,(d)细胞内分子清除剂的活性组分联合用于制备用于治疗或预防哺乳动物呕吐的药物,其中,在联用药物中,每种活性组分的量为使得并用药物产生协同抗呕吐作用的量。”
国知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
(1) 说明书中未提供本发明要求保护的活性成分协同用药的具体实施例,即没有记载哪些活性成分组合使用、活性成分具体以何种剂量施用以及如何施用才能产生协同作用,即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含糊不清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不能不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实施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2) 说明书中也未提供任何实验数据证明本发明所述活性成分联合用药能够产生协同作用,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确实发现所述活性成分联合用药能够产生协同作用,其也必须是基于具体实验数据得出的结论,如果申请人不能够在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中记载证实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确实能够成立的实验数据,或者不能够通过申请文件对发明的描述并结合现有技术状况确认发明的确能够实现,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其能够实施本发明,因此本申请说明书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认为无法实现。
该专利经过复审阶段后维持驳回决定。复审委给出的结论是:说明书没有对本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确定发明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并预见该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所述的技术问题,进而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施本发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在专利申请文本中,除了技术方案、实施过程要完整以外,说明书还应当充分公开足以体现其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用途及技术效果的数据。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证据,而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必须依赖实验结果才能预期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无法达到能够实现的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二)创造性审查中实验数据的重要性
创造性“三步法”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是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中判断而来,但实验数据要真实、合理。
专利复审委十大案件之一:关于技术效果的确认对创造性评判的影响。阐述了实验数据真实性的问题,认为技术效果的确认首先是其可信度的确认,因为在创造性审查中,一个不可信的技术效果根本没有考虑的必要和可能性。化学专利申请中,实验数据的合理性及真实性对技术效果的确认则尤为重要。实验的对象、条件和实验数据本身等多种因素均对实验数据和其所意图证明的技术效果的结论有重要影响,如果实验数据本身存在缺陷,具有明显瑕疵,出现前后矛盾、实验效果不符合常理等情况,则依据所述实验数据所声称的技术效果不能被采信,由此也不能作为认可发明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依据。此时,则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知识和能力进行合理分析和确认发明实际达到的一般性技术效果,并基于此进行创造性评判。
【案例】申请号为CN201310113848.0的发明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白芨营养面贴膜用乳液,该申请实施例1-8的微生物水平检测结果显示:6个月内实施例1-3微生物均达标,实施例4、5、7第6个月微生物超标,实施例6第5个月起微生物超标,实施例8第3个月起微生物超标。复审过程中,合议组考察了与该申请相关的系列申请后发现:除该申请之外,复审请求人在2013年4月3日、26日还申请了另外8件名称为“一种……面贴膜用乳液、面贴膜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另外8件申请的实施例与该申请除了活性成分不同之外,辅料以及用量也不完全相同,但是均得出与该申请完全相同的实验结果。此外,复审请求人于同年5月23日至6月18日还提交了27件名称为“剥离型……面膜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同样的,除活性成分不同之外,辅料及用量也不完全相同,而这27件申请的实验结果也完全相同。
复审委合议组认为:专利的申请过程以及说明书整体记载的内容,所述情况不符合实验科学的一般性规律,在活性成分、辅料及用量均不相同的情况下得到相同的实验结果,这种情况是极为罕见的,由此导致该申请所提供的实验数据的真实可信度降低,其所证明的技术效果不能被采信。因此,该申请的复合防腐剂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应确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可预期的一般性效果。据此,合议组得出了该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由此可见,实验数据只有在具备真实、合理性的前提下,才能作为认可发明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依据。
(三)效果数据的提交要完整,申请日后补交的证据未必管用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3.4节规定: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应当以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若申请日后补缴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不能从原申请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则不予考虑。
作为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专利权的保护应当与发明人相对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所作出的技术贡献相称,其技术贡献应当充分公开并记载在原始说明书中,未记载在原始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
对于申请日后补充的证据,不同部门及不同国家的审查标准不同。
【案例】申请号为200510000429.1的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一种新的治疗乳腺增生、乳房胀痛的药物组合物,北京亚东制药公司为专利权人。
山东华洋制药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1、证据3分别为《药典》公开的“乳块消片”的功能主治、处方以及颗粒剂的相关制法。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409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宣告全部无效。亚东制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证明证据1的临床有效率低于本专利的公证书即反证4,本专利颗粒剂的总有效率为95.70%,证据1中片剂的总有效率为89.3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的进步。遂判决撤销第15409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5409号决定。亚东制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反证4没有公开总有效率的具体测定方法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反证4与本专利的总有效率是在等效等量情况下,以同一种测定方法做出的,上述对比数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是否具有临床疗效上的显著进步;即便认可上述对比数据,由于本专利制备颗粒剂时省去了减压干燥步骤,对药物活性成分的影响也相应减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省略减压干燥步骤将会使药物的整体有效率有所提高,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用于证明发明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证3是发表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论文,虽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制备工艺与丹酚酸B含量之间的关系,但其为申请日之后公开的技术文献,所述内容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所具有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故不能将反证3作为对比实验数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指示是:对于在申请日后的提交的技术内容,若不是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的,一般不应作为判断能够获得专利权的依据。因此,证明技术效果的数据尽可能的在原申请文本中体现出来,否则,申请日后补充的数据未必会被采纳。
总之,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若想咱们的专利申请顺利授权,那么在申请之初就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及效果的实验数据准备齐全,并把握好公开的尺度,突出技术效果,之后就可以等着审查和授权啦。
最后,愿大家多申请专利,申请的也都能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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