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效案例看实验数据对药物用途专利的决定性影响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涉已知产品用途发明的创造性作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化学产品的医药用途发明,如果该新用途不能从产品本身的结构、组成、分子量、已知的物理化学性质以及该产品的现有用途显而易见地得出或者预见到,那么已知产品是否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成为已知产品医药用途发明具备创造性的关键。
案件信息
案件编号:第4W109853号
决定日:2020年08月26日
发明创造名称:β- 阻断剂在制备用于治疗血管瘤药物中的用途
无效宣告请求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波尔多大学
专利号:2020年08月26日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6日,无效宣告请求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2020年08月26日,合议组对本专利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β-阻断剂在制备用于治疗毛细血管婴儿血管瘤药物中的用途,所述β-阻断剂为萘心安或其药物盐。
本案焦点问题
(1)说明书中没有提供任何毒性相关实验,无法预测其毒性或者副作用,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
(2)对于治疗效果,说明书提供的三个治疗病例,是否能够说明单独使用萘心安的治疗效果。
请求人观点
(1)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至少是提供能够治疗婴儿毛细管血管瘤的更有效和更低毒性的化合物,说明书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毒性相关实验,无法预测其毒性或者副作用,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2)对于治疗效果,说明书仅提供三个治疗病例,并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实施例1-2并未单独使用萘心安,实施例3虽单独使用萘心安,但仅根据一个单独病例并不能确定治疗效果;无法确定实施例中所提供的治疗效果是由萘心安或其药物盐引起的。
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观点不予认可
(1)通常,从传统已知药物中筛选新的适应症来开发药物的考虑因素之一即在于此类药物经过长期临床应用,药理、毒理学研究较为透彻,安全性相对而言较高。萘心安是用于幼儿心脏适应症的传统药物,是良好耐受的非选择性β-阻断剂,其安全性、毒副作用在长期临床应用中已经得到充分研究和验证。
(2)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说明书中实施例的数目并无明文规定,其一般的原则是,应当能满足理解发明如何实施,判断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围内都可以实施并取得所述效果的要求。本案中,基于说明书中提供的以上临床试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够理解如何施用萘心安,并确信萘心安在治疗IH上可以取得相应疗效。则说明书中实施例数目多寡不足以构成合理的反驳理由。实施例1、实施例2虽然在采用萘心安治疗的同时还给予了激素,但从其记载能够确认萘心安的引入产生了显著疗效。
基于以上原因,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验数据足以令本领域技术人员确信萘心安治疗IH的疗效,进而判定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同时,对于已知药物的新用途,合议组强调:一项疗效确定的制药用途发明也需要巧妙的构思或大量的试错,同时,沿着已知的药理学、病理学有关机理的蛛丝马迹,而很容易重构一条符合线性逻辑关系的路径而反推得到新用途该技术方案,而这种证明方式忽视了体内的复杂生理环境、忽略了致病机理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则显然属于“事后之明”制药用途发明的研发难度和投入大,但是效仿非常容易,尤其是老药新用的情况,亟需对该类有价值的发明给予周全的专利保护。
启示
1、从已知药物中筛选新的适应症,如果根据长期临床应用,其安全性、毒副作用已经得到充分研究和验证,则可以不必提供产品的安全性、毒性方面的相关实验数据。
2、实施例的数量不是评价已知药物的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依据,在实施例的设计上,需要证明已知药物具有治疗相应适应症的效果,如果实施例给出的是已知药物与其他药物联合用药的效果,则不足以说明该效果是由已知药物带来的。
3、基于体内的复杂生理环境、致病机理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对于已知药物的新用途,通常需要提供动物模型试验数据或临床试验数据,以说明其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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