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国同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我们来提炼关键词:发明、第一次、十二个月、相同主题。
另外,专利审查的基础一般都是基于现有技术来评价专利的新创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我们再来提炼关键词:现有技术、优先权日以前。
那么我们可以想象一个场景,如果我们在要求优先权进行申请时,优先权文本已经公开,而要求优先权又不成立时,是怎样的的情形?答案是优先权文本成为现有技术直接评价在后申请的新创性,这种情形往往难以克服新创性缺陷,成为“自杀式申请”的一种情形。
数值范围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重要技术特征,针对相同主题中涉及数值范围的判断,有这样一个案例,案件基本情况见下表。
可以看到,在后申请和优先权文本的区别仅在于在后申请的数值范围稍大。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以在后申请超出了优先权文本记载的范围,因此在后申请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在优先权文本的中为由,认定优先权不成立,以优先权文本作为对比文件认定在后申请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驳回了在后申请。
此后,本案复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均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观点在于:170g/L-280g/L可以拆分为170g/L-小于180g/L和180g/L-280g/L的分段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180g/L-280g/L的方案的部分优先权成立。
对于此,最高院的观点是:对于以连续的数值范围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情形,应将该数值范围视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不能再将其拆分为不同的技术方案并认定是否享有优先权。数值范围不属于可以分段拆分为不同的并列技术方案的情形,申请人有关其可以就该数值范围中的一部分享有部分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我们从另一方面想,如果在优先权文本中针对上述数值范围进行了多个范围的描述,明确记载了如170g/L-小于180g/L、180g/L-280g/L等数值范围,则优先权可以成立。或者在后申请撰写时,将数值范围分段撰写为170g/L-小于180g/L、180g/L-280g/L的方式,则部分优先权可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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