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通过权利要求确定的。但是,若简单以字面含义来确定保护范围,侵权一方能够仅仅通过简单变换技术特征即可避免侵权,那么专利权人的权利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和损害。等同侵权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而存在的。
在我国,等同原则目前并未由法律所确立,而是由司法解释确立的:“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2款)。
等同侵权的时间标准
等同特征的判断依据中,涉及到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在这四个部分中,功能、效果依赖于自然规律,与时间无关;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方案是随着技术进步逐渐完善的,手段也是随技术进步逐渐丰富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涉及到等同特征的侵权案件时,权利要求的范围要以什么时间点的技术水平进行解释?上述司法解释中明确了等同侵权比对的时间点为侵权行为发生之日。
目前各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大国中,主要有四种判断时间点:
举例说明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四种时间基准的差异。案例选取(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58号判决所涉及的案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中部分技术特征如下:
采用数字证书生成器为每一个受保护的真品物品生成数字防伪证书,该数字防伪证书是一段经过加密的编码,被写入并存储在数字防伪标签内。
相应地,涉嫌侵权的产品为橙子产品上使用的防伪标签,该标签为一个可扫描的二维码。当除此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全部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当中时,二维码形式的防伪标签与数字防伪标签是否等同,就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核心。
现在已知,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8日,公开日和授权日均为2014-02-05,2015年发起专利诉讼。另外,我们设定另一个假设条件,通过二维码记录并传递部分信息的技术,恰好在2012年研发成功但并未公开,2015年大量推广(实际上二维码于20世纪70年代研发,并于21世纪初在国外推广应用,并于2012年左右开始在国内推广)。
当采用1申请日的技术水平判断等同侵权,则二维码的技术方案当时并未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使用二维码替换防伪标签,涉嫌侵权产品不侵权。
当采用2公开日、3授权日的技术水平判断等同侵权,尽管当时二维码已研发成功,但尚未推广,被控侵权方可争辩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二维码的研发成果,是否侵权的结果需要进一步争论。
当采用4侵权行为日的技术水平判断等同侵权,当时二维码已大量推广,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得知二维码及其功能、效果,则使用二维码替换防伪标签是显而易见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
结语
四种等同侵权的判断时间点,均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使用过。利用不同的时间点标准,对同一侵权案件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判断结果。目前我国采用的侵权行为日的判断标准,相较于其他判断标准,能够更为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延至未来的保护范围,也能够便于专利权人占有技术发展带来的相应利益。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精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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