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全面覆盖原则的产品一定构成专利侵权吗?

近年来,专利侵权诉讼事件明显增多,我国完全自主创新的药物仍比较有限,研发主要集中在改良型新药、仿制药以及中药上,易引发侵权纠纷,医药侵权诉讼已成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部分。
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其仅适用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并不适用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和中药组合物专利,下面以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粉针剂的专利纠纷案来阐述侵权判定原则的适用性。
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振东泰盛的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药物,其规格为:三磷酸腺苷二钠100毫克、氯化镁32毫克、碳酸氢钠和精氨酸。
专利权人认为:

第一、被控侵权产品同样为注射用针剂,性状为白色或类白色冻干块状物或粉末,冻干粉的主要成分为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规格为三磷酸腺苷二钠100毫克、氯化镁32毫克,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范围;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添加了无关紧要的辅料,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碳酸氢钠替代本发明组合物制备中的氢氧化钠,是常规手段的简单替代。精氨酸作为药用辅料具有抗氧化的药物稳定效果是公知常识。加入两种辅料功能和效果没有实质性改变。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基本技术手段及所获得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为此,该专利侵权诉讼经历一审构成侵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最后进行最高院再审,被判决为不构成侵权。
最高法院认为:
第一步,关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探讨: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出于各种原因未能恰当地选择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本身意味着专利权人通过其撰写,限定了保护范围,明确将未被限定的结构组成部分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从而导致其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没有其预想的保护范围大,那么,专利权人只能接受这种后果。本案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其本身使用的措词已经将其他组分排外,因此,涉案产品由于含有额外的成分碳酸氢钠和精氨酸,未落入其保护范围内。
第二步,确定权利要求范围:《审查指南》规定,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仅由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中,仅由三磷酸腺苷二钠与氯化镁组成,除可能具有通常含量的杂质外,别无其他组分。
第三步,判定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中被诉侵权产品中添加了辅料精氨酸,无论这种辅料是否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常规辅料,其并非与三磷酸腺苷二钠和氯化镁相伴随的常规杂质。被诉侵权产品还含有精氨酸,辅料并不属于杂质。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此外,关于等同原则: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添加了无关紧要的辅料,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等同,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同时,等同原则目的是考虑到事实上不可能要求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能够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因此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本案涉案产品技术特征既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技术特征等同的规定,也不符合适用等同原则的基本目的。
因此不构成侵权。
启示:
(1)上述专利对技术无法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企业通过加入任意辅料都可以轻而易举的规避其专利。
在撰写组合物时应尽可能采用开放式权利要求,只要在此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即可视为侵权。
但是,开放式权利要求的全面覆盖原则并不适用于中药组合物,因增加原料组分而导致药物配伍关系发生本质改变的,不宜按全面覆盖原则认定为侵权。
(2)关于全面覆盖原则,不适用于封闭式权利要求,即如果产品专利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时,即使有商品包含了其全部的技术特征,只要还添加了除常规含量杂质外的其他组分,则不构成侵权。
(3)关于等同原则,其等同是技术特征间一一对应的等同,而非整体方案的等同,同时还需结合等同原则设立的目的来考量是否适用等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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