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中,“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应如何界定?

专利法第24条第(三)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时,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三种情况与前两种有所不同,由于申请人通常不能及时得知自己的技术何时何地被泄露,因此,对于第三种被泄露而造成公开的情形,也可在得知或应当得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说明。

那么,假如在申请过程中未提出宽限期说明,在授权后却又被以泄露的内容为证据提起无效,那么在无效答辩中再次提交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的说明,是否还能享受豁免呢?不妨看一下典型案例–专利ZL201310567987.0(左心耳封堵器)无效宣告请求案。

专利权人主张无效请求人提出的主要证据属于“申请日前6个月内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形,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破坏其新颖性和创造性。在该案中,专利权人主张所述证据是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内容,以享受宽限期的惠益,那么该主张能否成立,是该案的焦点问题,也就是在时间期限上,是否仍在“得知或应当得知之日起两个月内”。

两个月的起算点是被专利权人所获知的时间。对于这一时间,专利权人声称在收到该案的无效宣告受理书和所附证据时,才得知技术内容被泄露,因此,得知之日是无效宣告受理书的推定收到日(2020.12.16)。

而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广东省科技奖提名名单:第二项为该专利权人以该专利的主题进行的奖项申报,所属被泄露的证据作为申报材料(代表性论文)提交;(2)专利权人向中华医学会申报奖项时,该论文也是申报材料之一。以上证明在2020.08.20之前(已超过2个月)专利权人已经知晓。

合议组认为,上述情况至少属于“应当知晓”的情形,因此专利权人未在知晓所述证据公开后的2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宽限期的声明,并附具证明材料,该专利不享受专利法第24条第(三)项规定的宽限期。

最终,该案件被宣告无效。

案件启示:如果证明能够表明专利权人在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后两个月内仍未提出声明和证明文件,则不能享受新颖性的宽限期。因此,提醒申请人,在享有“新颖性宽限期”惠益时,务必及时履行必要的声明义务,即保障自身利益,也为社会提供安定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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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精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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