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读|从“奥特曼”看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聚焦主题:申请商标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法条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被异议人:黄某

被异议商标:

640

 

 

指定使用商品: 第9类“装饰磁铁; 电栅栏; 电池; 蓄电池;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电解装置; 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 软盘;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

异议人主要理由: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引证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提交的百度百科关于异议人及“奥特曼”的介绍、“奥特曼系列”品牌获奖荣誉、关于“奥特曼”的新闻报道、异议人“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著作权证书、新闻出版总署对异议人“奥特曼”影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证据材料。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

       “奥特曼”作为异议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已在我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影视作品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相近,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奥特曼”作为异议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已在我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影视作品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除了字号权、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权等之外,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外的合法权利/权益也应受到相应保护,这需要满足在先权益归属明确、在先标志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异议/无效请求人与在先权益存在特定关系;满足这些条件的权利主体,一旦发现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自身的合法在先权利时,可以对相应商标提出异议/无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各类市场主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要注意避免与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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