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剖析——现有材料带来的产品功能改进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案例剖析——现有材料带来的产品功能改进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和构造,而不涉及制备方法、生产工艺或者材料本身的改进。

同时,《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6.2.2节指出:

“……应当注意的是:

(1)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可以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例如复合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2)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种菱形药片,其特征在于,该药片是由20%的A组分、40%的B组分及40%的C组分构成的。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了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总结为一句话,即: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现有的已知材料,不可以包含对材料本身的改进。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实用新型保护的产品中,其发明点在于使用了现有材料而实现了产品结构的特定功能作用,比如,采用塑料材质的塑性管道代替现有技术中的薄膜式充气管道,从而实现导轨不易破损、重复利用率高、施工效率高等优势,这种情况属于产品材料本身的改进还是产品部件的改进呢?其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呢?

不知道大家对这一问题是如何思考的。下面,我们通过一案例剖析来初步探寻一下上述问题的答案。

案例剖析

申请号:201821677945.7

实用新型名称: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及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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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及卡件。

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的童车车轮组件锁定结构使用金属材质的快拆结构,由于存在配合间隙,快拆结构、转轴、支架三者之间会在童车行进时因碰撞而产生异响,时间久了,还会使部件磨损而影响推车的使用寿命,另外转轴与支架之间的间隙会使车轮组件产生晃动,若要消除配合间隙,需要提高精度,则势必会增加加工难度;即:现有童车采用金属材质的快拆结构存在配合间隙导致异响和晃动。

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快拆结构包括可拆卸地连接在支架上的卡件,该卡件为塑料材质,该卡件包括卡脚,转轴上具有向内凹陷的环形卡槽,卡脚位于环形卡槽内,并且卡脚通过卡件的材料弹性而压紧在环形卡槽的环形面上并对转轴施加垂直于轴向的推力。

其记载的技术效果为:利用塑料卡件材质有可变形的特性,能实现始终以预紧接触的且不影响转轴转动的方式卡在车轮组件的转轴的卡槽内,一方面,卡件压紧在转轴上,卡件与转轴之间不会存在配合间隙,另一方面,卡件对转轴的推力,能够将转轴推向一侧,从而消除转轴与支架之间的间隙,从而解决了因配合间隙而造成的异响和车轮组件晃动的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权利要求1:一种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所述的车轮组件通过在上下方向上延伸的转轴转动连接在童车的支架的底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包括可拆卸地连接在所述支架上的卡件,该卡件为塑料材质,该卡件包括卡脚,所述的转轴上具有向内凹陷的环形卡槽,所述的卡脚位于所述环形卡槽内,并且所述卡脚通过卡件的材料弹性而压紧在所述环形卡槽的环形面上并对所述转轴施加垂直于轴向的推力。

权利要求7:一种应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童车的车轮组件锁定结构的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件为塑料材质,所述的卡件包括两个卡脚,且两个卡脚之间形成能够因材料弹性而张开或收拢的八字形开口,当所述卡件处于工作状态时,所述的两个卡脚卡入物体,且两个卡脚的朝向彼此的一侧面压紧在所述物体上。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宣告请求,其中,针对权利要求7的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告号CN207359983U)公开了一种可拆卸脚轮,可配套于箱包和小推车上使用,包括有:……;一钢丝卡簧5(相当于卡件),该钢丝卡簧折弯成酒瓶状,具有瓶身的矩形段51、瓶颈的锥颈段52和瓶口的收窄段53(相当于卡脚),结合图3-4,收窄段53有两个,且两个收窄段53之间形成八字形开口;钢丝卡簧放置在所述滑槽中,锥颈段套设在梯形挡块的腰部上,收窄段夹持在竖轴的环槽上(相当于当所述卡件处于工作状态时,所述的两个卡脚卡入物体,且两个卡脚的朝向彼此的一侧面压紧在所述物体上),借助锥颈段与梯形挡块腰部相对移动配合,使收窄段张开或自动复位(相当于两个卡脚之间形成能够因材料弹性而张开或收拢的八字形开口);一上盖4,该上盖通过螺丝锁固在顶面,约束钢丝卡簧只能在滑槽中横向滑动。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卡件为塑料材质;对比文件2已公开利用钢丝卡簧4的材料弹性来与竖轴21可拆却连接,在该技术启示下,选择将钢丝卡簧替换成塑料材质的卡件并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选择使用的。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的决定要点为:

对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一部件采用了本领域已知的不同于对比文件的材料,而且采用该材料的部件与其它部件相配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也未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通常认定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涉案专利,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确定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7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卡件使用在童车上,也限定了卡件的作用方式“所述卡脚(31)通过卡件(3)的材料弹性而压紧在所述环形卡槽(231)的环形面(232)上并对所述转轴(23)施加垂直于轴向的推力”。对比文件2中,钢丝卡簧的瓶口的收窄段53(相当于卡脚)夹持在竖轴21的环槽22上,对竖轴21施加的是夹持力,而不是垂直于轴向的推力,钢丝卡簧的作用是锁定和释放竖轴,且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44]段的记载,对比文件2是通过另外设置预紧机构6来消除配合间隙、减少晃动的。而本专利正是要解决使用金属材质的快拆结构存在配合间隙导致异响和晃动的技术问题,利用塑料卡件材质可变形的特性,塑料卡件的卡脚通过卡件的材料弹性而压紧在转轴的环形卡槽的环形面上并对转轴施加垂直于轴向的推力,以消除卡件与转轴之间以及转轴与支架之间的间隙,解决配合间隙造成的异响和晃动问题。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的钢丝卡簧与本专利的塑料卡件材质和作用均不相同,对比文件2不能给出采用塑料卡件利用其材料弹性来解决配合间隙造成的异响和晃动问题的技术启示。此外,虽然塑料是一种已知材料,但目前没有足够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采用上述结构的塑料卡件以消除童车的快拆结构、转轴、支架之间配合间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案例启示

虽然上述无效案件中,无效请求人并没有针对实用新型保护客体提出无效请求理由(尚且不论是否应该提出),但是通过本案合议组的审查决定要点,结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大致分析得到前面所提问题的一个初步判断结论:

  •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一部件采用已知材料,即使其发明点在于某一部件采用该已知材料实现了产品结构的特定功能作用,该已知材料也并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对应的权利要求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 属于材料本身改进的判断原则为——产生了新的材料;

  • 在审查这类案件时,可从下面两方面进行:

首先,审查其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若采用的材料为已知材料,则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反之,则不属于;

其次,在确定其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之后,再审查其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一部件采用了本领域已知的不同于对比文件的材料,而且采用该材料的部件与其它部件相配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也未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通常认定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此外,在实用新型专利中,上述通过案例探寻的初步判断结论,对于工艺方法有着类似的考量和参考价值,也欢迎大家能够进一步深入思考和探讨这一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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