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成功案例

      • title: “第52831231号“麒麟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大帅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大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831231号“麒麟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麒麟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教学学习机;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学习机;平板电脑;网络通信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可视电话”。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04326号“麒麟处理器”、第38185262号“华为麒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行车记录仪”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麒麟”,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31231号“麒麟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11日”,

      • title: “第52048517号“小猪恐龙乔治”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市清至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清至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048517号“小猪恐龙乔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猪恐龙乔治”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婴儿润肤油;爽身粉;洗面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0461311号“小猪乔治”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称“小猪乔治”为其知名动画作品角色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该标识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益。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小猪佩奇”授权商品销售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小猪乔治”作为异议人动画作品的角色名称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有知晓“小猪乔治”的可能。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小猪恐龙乔治”的标识获得异议人授权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不仅易使广大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侵占了真正智慧成果创作者和传播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48517号“小猪恐龙乔治”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11日”,

      • title: “第53318238号“秘涧”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德高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德高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3318238号“秘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秘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16312号“秘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黄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被异议人作为自然人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九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如“晋天子及图”等。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18238号“秘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11日”,

      • title: “第53182529号“揽晟 LANDKI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邢台市耐特车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邢台市耐特车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3182529号“揽晟 LANDK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揽晟 LANDK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车闸;自行车车座;自行车车筐;自行车座套;自行车前叉;自行车减震器;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轮;自行车打气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3430号“揽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空中、水上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的“LAND ROVER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双方商标英文构成接近,且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收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182529号“揽晟 LANDKI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11日”,

    • title: “第50422849号“金鸡富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  异议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灵峰药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S.C.庄臣父子公司对被异议人灵峰药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0422849号“金鸡富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鸡富康”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6676号“金鸡GOLDEN ROOST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擦亮用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擦亮用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之文字“金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鞋油”商品上的“金鸡”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422849号“金鸡富康”商标在“清洁制剂;擦亮用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2022年05月12日”,

    • title: “第53107840号“森海塞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  异议人:森海塞尔电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荣誉腾飞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森海塞尔电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荣誉腾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3107840号“森海塞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森海塞尔”指定使用于第15类“钢琴;口琴;乐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433111号“SENNHEIS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5类“钢琴;乐器;吉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耳机;话筒”商品上的“森海塞尔”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其商号“森海塞尔”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异议人于“耳机”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森海塞尔”商标经过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如“呷普呷普”、“铁三角”、“旅之星”等。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107840号“森海塞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12日”,

    • title: “第52493540号“维沙曼”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 异议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尚平   异议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尚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493540号“维沙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维沙曼”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2585号“VERO MODA”、第3658327号“维沙曼”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物;鞋;袜”等商品上。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衣物;鞋;袜”等商品上的“VERO MODA”、“维沙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维沙曼”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493540号“维沙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20日”,

    • title: “第51739724号“馋家乐CHANJIALE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  异议人: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倩   异议人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1739724号“馋家乐CHANJIA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馋家乐CHANJIAL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496号“家乐”,第9442750号、第1710736号“家乐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的);死家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之文字“家乐”,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739724号“馋家乐CHANJIALE及图”商标在“肉;鱼制食品;果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酸奶;食用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2022年05月20日”,

    • title: “第52732984号“关云酿GUANYUNNIANG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异议人:稻花香集团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乐霞   异议人稻花香集团对被异议人吴乐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732984号“关云酿GUANYUNNI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关云酿GUANYUNNIA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米酒;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7289号“关公牌及图”、第4358027号“关公坊”、第5012877号“关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酒(饮料)”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39872号“关公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酒(饮料);白兰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732984号“关云酿GUANYUNNI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11日”,

    • title: “第52454788号“卡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异议人:福建卡爹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卡妈农特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卡爹拉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卡妈农特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454788号“卡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476099号“卡爹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完整包含被异议商标文字“卡爹”,含义区分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454788号“卡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11日”,

    • title: “第51664061号“尚海飞跃”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馥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馥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1664061号“尚海飞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尚海飞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雪茄;香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布面胶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而且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商标设计未提供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664061号“尚海飞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11日”,

    • title: “第52283048号“FEIYUE ESSENTIAL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馥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馥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2283048号“FEIYUE ESSENTIAL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EIYUE ESSENTIAL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布面胶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而且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商标设计未提供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83048号“FEIYUE ESSENTIAL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11日”,

    • title: “第51997868号“季草集JICAOJ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异议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游世成   异议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游世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1997868号“季草集JICAOJ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季草集JICAOJ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52781号、第6409145号“佰草集HERBORIST及图”,以及第3076217号“佰草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香精油;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精油”商品上的“佰草集HERBORIST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97868号“季草集JICAOJ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11日”,

    • title: “第52480447号“KANSITBEH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content: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游燕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游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480447号“KANSITBEH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ANSITBEH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内衣;睡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06383号、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呈现的线条弧度、设计风格接近,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480447号“KANSITBEH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11日”

    • “第53133492号“高淮金典”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 “异议人:泸州赖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百匠坊(北京)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泸州赖公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百匠坊(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3133492号“高淮金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高淮金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61646号“高淮”、第41342385号“高淮典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开胃酒;米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高淮”,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133492号“高淮金典”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2022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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