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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特征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137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包含语音处理芯片、音乐芯片、放音部件。其说明书记载,语音系统可实时播报每次拳击的力度大小和伴奏音乐;语音系统有语音芯片、音乐芯片、音频功能输出极和喇叭构成,由单片机输出的寻址指令控制器实时参量(出拳的力度)的即时播报,而伴奏乐曲的选择和播放则是单片机在预置时根据键盘输入指令,寻址选通音乐芯片的某一曲目播放。双方当事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语音处理芯片和放音部件,具备语音提示功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说明书记载“在面板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九个靶标,依照其产品说明书记载分为“左头击打部位、右头击打部位、左臂击打部位、右臂击打部位、左肋击打部位、右肋击打部位、腹部击打部位、左胯击打部位、右跨击打部位”

 

关于靶标问题。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靶标数量虽然不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涉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不当。

上面是裁定书的内容。问题是为什么直接将说明书中的限定读入权利要求1中?凭什么突破权利要求1中“5”的限定?凭什么按照功能来划分,是否应该考虑专利文件中的发明目的来判断?另外,有人能提供涉案专利文件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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